互负债务的抵销之一 抵销权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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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抵销权的形成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抵销权的形成】
该条明确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要件、行使方式及法律后果。从该条但书规定来看,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约定以其他形式抵销本条规定之外的合法债权。符合本条规定内容的债权抵销系本文所述的法定抵销权。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内容:
1.当事人互负债务,且主动债权已届履行期。
主动行使抵销权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时,法定抵销权形成的前提才是满足的,相反,则使对方丧失期限利益,显然有失公平。
示例:A与B互负债务,A应于2025年底清偿,B应在2024年底清偿;A可以在2024年底债权到期后,主动放弃期限利益,要求行使抵销权,抵销双方债务;相反B于2025年底A的清偿期届满前则不可要求清偿。
未届履行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本身无权主张(例外情形如债务人财务情况恶化等,债权人享有不安抗辩权时等)。而且,实践中,期限利益也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举个简单的例子,在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即便金额、种类等其他因素完全相同,享有期限利益的一方要求先履行义务人先期偿还金钱债务,就有可能获得急缺的现金流,从而抓住难得的商业机会,实现利益,因此,远比抵销已有债务具备更大的商业意义。
同时,民法典相较合同法的进步在于,不再如合同法一样要求互负债务均已到期才可以抵销,而只要求主动债权到期。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同时,从抵销权具有的债权保全作用来看,同样具有意义。比如,主动债权到期而被动债权尚未到期,但是,被动债权人经营恶化,经营收入无以为继时,当事人主动选择行使抵销权,抵销到尚未到期的债权,有可能避免后续被动债权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因不满足抵销条件,不仅自身债权无法实现,且无法摆脱被要求偿还到期债务的窘境。该规定也能更有效的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抵销问题的法律条文相衔接。
2.抵销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至于种类、品质相同比较容易理解。甲应当向乙交付价值一千万元的股票,而乙当向甲交付现金这就是种类不同。甲、乙间互有义务向对方交付价值一千万元的钢坯,但双方要求的含碳量国标标准不同,这就属于品质不同。此种情形下,虽互负债务也无法形成法定抵销权。当然,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约定抵销,但就不是法定抵销权的讨论范围了。
3.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本条明确规定了不得主张法定抵销的几种除外情形,也就是抵销权形成的消极条件,即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
(1)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
例如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包括基于扶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等;不作为债务,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竞业禁止债务等;公法上的税款等公法债权、因故意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违法的债权如赌债等。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从尊重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既已约定债务不得抵销,即应认定该约定的效力。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
为保障公平价值,法律规定了某些不得抵销的情形,诸如破产法当中的一些规定,我们留到以后的章节中论述。
【抵销权的法律性质】
抵销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当中的形成权,当满足上述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且不具备抵销权的消极条件时,抵销权即形成,权利人可在债务适于抵销时,以通知形式作出意思表示,行使抵销行为,已达到抵销抵销债务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我们后文即将具体论述的内容。
一、抵销是法律行为,抵销权是形成权
从抵销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根据抵销的成立是否需要主张,以及债权是在抵销主张之时消灭还是在两个债权最初适于抵销之时消灭。
2.关于法定抵销的方法
本法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是由抵销人向相对人作出抵销意思的通知。也即是说,抵销系单方行为,因抵销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意思表示应当向相对人作出。
3.关于抵销的效力
抵销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效力,具体表现为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消灭。双方债务数额相同时,其互负债务均归消灭。双方债务数额不等时,债务数额较小一方的债务消灭,对未被抵销的债务数额,该方债务人仍负清偿义务。《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该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过往争议较大的债务部分抵销时,未被抵销债务数额的确定问题;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抵销的溯及力采取溯及既往说,即抵销人作出意思表示后,抵销效力溯及自债权得为抵销之时即抵销适状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