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负债务的抵销之二 受让债权能否主张抵销权?
互负债务的抵销
受让债权后可否主张债务抵销?
概要:实践中争议案件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行使抵销权可能是多个复杂交易中的一个环节,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程序运用过程中保持谨慎,关注抵销权形成的特别规定。除民法典第568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权行使条件外,民法典还针对债权转让债务抵销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债权转让中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我们上一篇文章已经论述了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行使法定抵销权的一般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时,且债务不因其性质、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当事人可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同时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那么,为什么民法典还要对债权转让中的抵销专门作出规定呢?
【案例】
案例:例如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2450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徐某作为买方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名下水木年华的临街1-22号房产。被告公司以原告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其受让了第三人对于被告公司因欠付钢材款而产生的债权,并以该债权为主动债权与被告享有的购房款债权行使了抵销权。遂函告被告公司,要求其返还购房款、税金等损失,否则原告坚持履行合同并追究相应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债权已经抵销的主张,原告提交第三人其出具的欠条,以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公司交来工程款(此工程款用水木年华的临街1-22号商业用房作为抵款,作为山水国际13、14、15、16、17号楼的工程款,金额为4351200元。除此之外,第三人仅提供其与被告公司的施工合同,也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一方称与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代表张某协商一致用钢材款抵扣购房款,其仅提供了第三人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的抵扣收据。也就是说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原告和第三人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以及抵销房款的通知,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回顾以上案例可知,从行使法定抵销权的一般程序角度来看,本案原告显然无法证明其尽到了通知义务。但是,这真是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吗?因为,我们开头引用了民法典第549条的规定,可知法律针对债务人对受让人行使抵销权时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没有提到债权受让人的抵销权问题,那么,债权转让情形下受让人能不能行使该项权利?行使该权利时是不是包含民法典568条以外的限制?
【基于保障交易的公平与稳定作出专门规定】
从民法典549条规定来看,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这就对债权转让中抵销权的行使设定了明确的较一般抵销权行使更为苛刻的前提条件。
但法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与稳定,保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受让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债务人滥用抵销权。设想如法律不作出上述规定,因债权转让涉及到第三方参与和被让与债权的实现,受让人并不在让与人与债务人的交易关系中,不知双方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来欲以受让债权的方式实现财产权益,但受让的债权却被债务人抵销,自身目的便无法实现,且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恢复到了不确定的状态,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公平和稳定。而通过要求债权基于同一合同,可以减少债务人无端行使抵销权的可能性,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受让人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债权转让作为债的转移方式,改变的是债的主体,而抵销作为债的消灭方式,改变的是债的内容,之于抵销权的形成条件而言,二者并不冲突。从前述民法典549条的立法目的,以及民法典第547条有关,“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来看,在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以及受让债权在行使抵销权时符合抵销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可以行使抵销权这是毫无疑问的。如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虽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也未否定其在受让债权后,可以行使抵销的权利。
【受让人行使抵销权的注意事项】
只是,法律对债权转让和抵销规定有不同的法定条件和除外情形。债权转让须存在有效的受让债权,且受让人与让与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转让债权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履行了对债务人的让与通知。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法定抵销权的条件我们前文已述,需满足民法典568条的规定。故而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债权转让与抵销两个法律行为之间具备独立性,在法律应用方面存在区别和不同的法定条件。特别是,针对债权转让,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因此,债权受让人也不能简单地以新受让的债权进行抵销,需要针对转让和抵销主张分别行使法定程序,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确保法律行为均满足生效条件。
【债务人对让与人存在的抗辩权是否排除抵销权行使】
同时,虽然民法典第548条还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是,这也不影响受让人行使对债务人的抵销权,这是基于抗辩权与抵销权在法律性质、主张条件及法律效果上的区别明确的。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权,主要是被告方对原告实体请求的对抗措施,限定在债权转让情形下,基本上是针对债权债务本身是否达到完全履行的条件等,如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或者合同存在瑕疵……相应抗辩也可能发生在一般的抵销权行使中,此时债权人也需要证明用作抵销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达到完全履行的条件,而该种证明一旦达成,抵销即可发生消灭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针对抵销抗辩的问题,我们之后的文章还会继续讨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可否主张抵销】
另外,我们讲到了债权转让情况下的抵销,那么对应的,债务转移后,抵销权能否行使呢?对此,民法典第553条已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是因为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并未随债务一起转移。但是,如果债权债务发生概括转移,受让人即可适用民法典568条的规定,主张相应抵销权。
以上是债权转让中的债务抵销涉及到的一些问题,同时,其他一些法律条文还对债务抵销作了专门规定,我们下一章继续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