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负债务的抵销 破产程序中如何主张债务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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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如何主张债务抵销?

概要:上一章,我们讲述了债权转让后,抵销权行使的特别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抵销权在权利行使规则、行使限制等方面也存在特殊规定,债权人主张债务抵销需特别注意抵销的合法性和及时性,以保护自身利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破产法解释二第41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解释二第42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基本行使规则】

根据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具体包括以下三个要点:1.抵销的主体应为债权人,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2.抵销的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3.主张抵销的债权人主观上无恶意,即不得在债务人申请破产后故意增加债权或负债以达到抵销目的。

之所以产生上述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旨在追求当债务人无力清偿自身全部债务时,为债权人提供公平的清偿机制。因此,同类破产债权其地位和受偿顺序应当是平等的,不得进行个别清偿。

基于上述原因,因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债权人原本无法获得全部清偿;而若债权人尚欠破产企业债务,破产企业仍有权继续追收该欠款。法律规定主动抵销的主体不能是债务人也即破产企业,因为若允许做该种抵销,等于免除了个别互负债务的破产企业债权人相应的还款义务,从而令其在实质上获益,且减损了债务人本可以用于公平清偿全部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对其他债权人显属不公。也正因为上述原因,即使允许债权人提出抵销主张,该抵销的债务也应当是在破产受理前取得。并且,该债权的取得应当是善意的,也即不具有破产法第40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限制条件。

与此相反,如债权人用对债务人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主张抵销债务人对自身不具有优先性的债权,因未违反上述公平受偿原则,管理人则不得拒绝抵销。

【用于抵销的债权不得因恶意取得】

如何判断债权人基于恶意取得债权?如有证据显示债权人已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破产申请的事实,仍然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同时,此时债权的取得又往往基于不平等的交易条件。此时,便不能完全排除债权人是意图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已负担的债务主张抵销系出于恶意,意图牟取不当利益。

【已完成的抵销行为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完成的抵销行为,仍有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无法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前所述,债权人恶意促成抵销权进行抵销的,即使抵销已经完成,管理人有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销无效。

但是,如果债权人是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不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

【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

在非破产情况下,行使法定抵销权,要求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抵销不得附期限或附条件。但因破产法有在破产宣告时,所有未到期的债权债务均视为已经到期的规定,故破产抵销权却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可以用于抵销,但应扣除可能得期限利益。且不要求抵销的债权债务的种类、品质一致,只要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价值相当即可。但如果债权附条件,其是否可以用于抵销则需要分析具体情况,需根据所附条件的性质判断在主张抵销时其债权和抵销权是否成立,我们这里不再展开。

【股东欠缴出资债务禁止抵销】

债务人股东因未缴出资、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对债务人产生的负债是否可以抵销?原则上,即便是股东身份,如果对债务人合法债权债务当然可以主张抵销。但是,因上述基于股东欠缴出资的负债,法律是明确禁止抵销的。这是因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系公司的对外履约保证,我们提到过抵销权具有债务担保的作用,当该担保发生股东与公司之间时,这种对内担保的意义不应高于注册资本金对外担保的意义,否则无法保障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稳定。若法律允许该种抵销,也就间接为股东利用优势地位通过抵销权逃避出资义务打开了方便之门。

【破产中行使抵销权的程序】

首先,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销权,但是应由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抵销主张。其次,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抵销申请后,如对抵销无异议,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抵销生效,核减并调整相应债权表,并会在债权人会议中作出说明。最后,如管理人对抵销有异议,则应在收到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抵销无效。超过三个月再起诉,如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不予受理。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加强对上述内容的理解。

【案例分析: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瑞安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及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的破产抵销权纠纷案(2022)浙0381民初3185号】

依据生效判决,中房公司应向重庆信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81亿元及利息等,新天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房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均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房公司对新天地公司还享有债权,并已进行申报,债权合计211369126.2元。依据新天地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中房公司可获清偿额为33878419.51元,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可获清偿额为146394433.75元。此后,新天地公司管理人向中房公司管理人寄送《债务抵销通知书》,认为新天地公司因担保向重庆信托公司分配了1.4亿余元,从而享有了对主债务人中房公司的抵销权。主张分配给重庆信托公司的146394433.75元债权与其对中房公司所负的211369126.2元债务中的相应金额进行抵销,并“预留对应分配款23464221.71元不再对中房公司进行分配”。原告中房公司认为本案中,仅中房公司对新天地公司享有债权,新天地公司并不对中房公司享有债权(求偿权),被告新天地公司在对中房公司不享有求偿权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抵销,其抵销行为无债权债务基础,属于无效行为。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天地公司向原告主张抵销的行为无效,并支付分配款23464221.7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中,新天地公司针对中房公司而言是债权人身份,符合前述破产抵销权中的主体身份要求。实际上,新天地所主张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来源于破产原因发生至少一年前的担保行为,该债权的取得并无恶意,债权的性质也不属于不得进行抵销的特定债权。那么,该抵销行为是否有效呢。我们来看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其实际上是认为双方并非互负债务,即抵销权行使的基本要件不能成立,故而主张抵销行为无效。但是,中房公司对被告享有211369126.2元债权,被告新天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代偿146394433.75元后,有权对中房公司追偿,故而对中房公司享有债权,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事实清楚。原告对此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明确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求偿权的行使需以债权人全额受偿为前提,在第三人重庆信托公司的债权未获得全额清偿前,新天地公司也不享有求偿权。其依据实际上是破产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上述规定虽在程序上限制了保证人行使求偿权,以避免在债权人已全部申报债权时同一债权重复受偿,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并未否认或者消灭保证人因清偿而取得客观存在的债权的权利,即法律并未规定行使抵销权需以有权行使求偿权为前提条件。法院同时认为企业破产法设立抵销制度,维护了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公平,体现了立法在平衡全体债权人与特定个体债权人之间利益后的价值选择本案中如不支持被告的抵销权,则明显有失公平,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认为上述案例具有破产抵销权运用的典型特征,所以引用来与大家分享作为本章的结尾。下一章,我们再来讨论执行中涉及抵销权行使的问题。

 

2024年8月16日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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