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如何行使抵销权?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执行中行使抵销权的实质要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抵销权的实体要件除需要满足我们前述民法典第568条的具体规定,即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外,还需要债务是合法、有效、确定且均已到期,对于合法有效得标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明确要求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如果债务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或一方债务未到期,则不满足抵销的条件。
【执行中行使抵销权得程序要求】
对于一般情况下抵销权的行使,民法典568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是,在执行中,法院才是推进执行工作的主体,此时,再以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显然无法达到排斥执行抵销债务的效果。因此,实践中,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以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作为主张抵销债务的一般程序。
【未获准抵销该如何救济】
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时,鉴于执行工作的性质,执行机构不能对事实争议作出裁判,如被执行人之自动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如申请执行人未认可该债权,而对债的取得、债务的真实性、债务应撤销等事实问题提出抗辩时,因自动债权无法确定,执行庭一般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异议,案件继续执行。而此时,被执行人的可对该裁定进行复议或针对自动债权另行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但是,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用于抵销的自动债权本身没有异议,仅以该自动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等抗辩实际上并不能对抗被申请人的抵销主张。或者,申请执行人,只认可部分自动债权的数额,那么,执行机构也应允许被执行人抵销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对于争议部分告知双方另行诉讼解决。
【抵销不得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
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和法律规定的一般准则一脉相承,不仅在执行中如此,我们之前谈到的债权转让后、破产中的抵销权行使也是如此。如上一篇文章谈到的,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便是该原则的体现。
只是在执行中,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具体的履行内容,此时如果一方主张抵销而又涉及了不在文书中体现的第三方的权益,而执行机构又不具备审判的权能,执行行为能够直接产生权利内容的变动,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往往是直接的和不利于程序救济的,因此,应当格外注意。因此,执行庭在对抵销主张的审查除关注是否满足实质和程序要件外,还会重点对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进行审查。在针对涉及多个第三人的案件,如果被执行人通过行使抵销权,优先清偿某一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行为会导致不公平清偿就有可能导致抵销主张不被支持。比如,在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我国法律规定有执行分配制度,用于抵销的自动债权又是在进入案件进入执行后通过低价受让而来,与破产抵销权类似,此时如果允许抵销,那么就有可能使其拥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机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分析 (2023)辽执复269号】
债权人A某依据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7)辽72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对B某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800万元。后执行中双方和解,法院与2018年6月19日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2019年2月26日,法院裁定冻结B某对案外人某公司的3200万元债权,并送达。2022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辽72执53号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债权人A某履行应对B某给付的工程款15346331.89元及利息,不得向B某清偿。
2022年10月19日,法院恢复了对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并冻结了案外人某公司的财产。
另根据其他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B某对案外人某公司尚欠付1600余万元的债务尚未偿付。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在执行程序中被强制扣留。
案外人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2)辽72执恢170号之一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查封。认为其作为协助执行人,仅在对B某负有债务的前提下才负有直接向债权人A某给付的义务。主张其与B某的债务符合抵销的要件,并于2022年9月2日,向张某乙送达《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且经过公证,双方债务已经抵销终止。
债权人A某不同意某建筑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抗辩称大连海事法院对案外人某公司的执行通知在前,某建筑限公司在其他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查封措施晚于海事法院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冻结措施。抵销本身意味着双方权利的处分,即某建筑限公司对B某债权的处分和B某对某建筑限公司债权的处分。本案中B某的债权已经被海事法院冻结,故其再处分债权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法院的冻结行为,现债权的权利主体已经发生变化,即由原权利主体B某变更成执行法院,也不符合“互负债务”的法定条件,故某建筑限公司主张抵销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复议申请人某建筑限公司系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8)辽72执53号执行裁定(冻结B某对某建筑限公司享有的3200万元债权)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为据,并在大连海事法院向其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主张行使抵销权。因其主张行使抵销权系在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8)辽72执53号执行裁定后,故不能对抗大连海事法院执行行为,在此情形下,其主张与本案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抵销的结果将会使大连海事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失去意义,也导致使本案被执行人实际处置了到期债权的结果,也是以抵销的方式使某建筑限公司对B某享有的普通债权变相地获得了优先受偿权,并侵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未支持某公司的抵销主张。
本案的核心问题为某建筑限公司所主张抵销权的性质,及该种抵销是否适用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后,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复议审查法院观点:到期债权第三人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后,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为据,并在大连海事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主张行使抵销权,该滞后于冻结债权裁定作出并送达之后的权利主张,不能对抗形成在先的执行行为。若支持抵销,将会使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失去意义,也将导致本案被执行人在债权已经被冻结的情况下,反而处置了到期债权,第三人以抵销的方式使自身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普通债权变相获得了优先受偿权,进而侵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在此之前,大连海事法院以B某与某建筑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为据,认为对B某与某建筑限公司间债权债务予以部分抵销。该两案的不同结果说明执行中抵销权的行使还是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结合抵销权的法律规定立法精神以及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分析,同时权利人应当及时行使诉权保障自身权益。